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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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建良
被 告 詹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05,89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以電話方式與友邦公司協商同意以16萬3
千元清償全部欠款,伊依約匯款,但友邦公司未交付清償證
明書予伊,亦無任何書面資料,不清楚原告與友邦公司間如
何交易,並對欠款有質疑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IG繳消
報表、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對友邦公司信用卡
消費款為268,892元,扣除雙方不爭執被告所匯之款項163,0
00元後,則被告尚欠105,892元(計算式:268,892元-163,00
0元),此有消費繳息總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23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僅空言
友邦公司同意以163,000元清償全部債務,並對欠款有質疑
云云,復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