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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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志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又
於107年2月9日20時至2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中午12
時2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2時3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鄉○○路、和平路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察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此
於12時34分左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考量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
較汽車為低,以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
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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