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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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賴家慶 (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質魚 (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葉雪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健智、賴健成、賴健民、賴家慶、賴質魚,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本件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迄今僅有賴健智聲明承受訴訟,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及賴健民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賴健民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