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台一七號公路一一四‧六公里處,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車,使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超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重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右腦外傷性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2、原告因右腦外傷性出血,經開顱手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共住院十九日,生活無法自理;另出院後,身體虛弱,且喪失言語、記憶能力,均須由原告配偶甲○○看護,預計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仍須看護十八個月,以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僅請求七十五萬六千元部分。
3、救護車車資六千元。
4、原告平日養蚵、從事漁撈供作維生,經此事故後,已成重度殘障,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二十一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5、原告手術後意識未明,語言、記憶能力喪失,精神痛苦莫名,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事故路段並無慢車道,被告稱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車輛行車調查事故表及現場草圖、殘障手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駕車靜止停在肇事地點,雖欲將車迴轉,然實際尚未迴轉,不生違規迴轉之問題。
(二)原告駕駛重機車,本應行駛於慢車道上,惟原告不僅行駛於快車道,且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對方來車快車道上且超越被告自用小貨車,致撞擊正靜止待迴轉之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後照鏡而受傷,其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
(三)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四萬餘元,應自賠償金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台一七號公路一一四‧六公里處,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車,使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超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重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右腦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駕車靜止停在肇事地點,雖欲將車迴轉,然實際尚未迴轉,不生違規迴轉問題;原告駕駛重機車,本應行駛於慢車道上,卻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其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四萬餘元,應自賠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車行經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雲林縣○○鄉○○村○○路台一七號公路一一四‧六公里處,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右腦外傷性出血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被告行車至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肇事路段後,即將車煞停於車道上等待迴車,為被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是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從肇事現場照片(檢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被告之小貨車玻璃碎片,係分布於對向車道接近雙黃線附近,原告之機車刮地痕則從左前方斜向對向車道,足認被告已將車頭逾越雙黃線暫停準備迴車。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晴天、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頭逾越雙黃線停車準備迴轉而暫停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信屬真實,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住院,同年月三十一日為開顱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最後就診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該院病史詢問、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顯示原告有記憶力減退、反應慢,動作遲緩、對週遭事物理解力退化、整體生活能力退化,無法工作,但定向感尚可,意識清楚,診斷為痴呆症。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智能已退化至三至五歲幼童程度,難以獨立生活,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卷宗檢附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九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伊須親人看護十八個月,尚堪採信。又原告以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損害之金額,亦與實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七十五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救護車車資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護車收據一紙在卷可證,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此交通事故後經診斷為痴呆症,無法工作,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智能已退化至三至五歲幼童程度,業如前述,是其已喪失工作能力至明。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一年九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有前述重大之傷害,未受教育,平日以作雜工維生,月入約二至三萬元,又其配偶甲○○罹患乳癌,長子 何英章 須靠洗腎維生,領有重器障殘障手冊,次子則因車禍死亡,家計原均倚靠原告工作收入維持,今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僅無法工作維持家計,甚且須同為罹患重症之配偶、長子負責照料,其精神當受有重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核准部分計有一百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判決本不受其拘束,況肇事路段並無劃分快慢車道,刑事判決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十二欄路面狀況(1)慢車道欄記載1實為3之筆誤乙情,亦有承辦警員曾既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二)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肇事路段,違規將車頭逾越雙黃線停車準備迴轉而暫停,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則係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視鏡」,倒地受傷,足認原告當時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俱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四分之一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一百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依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二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業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八十四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510282),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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