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母女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戊○○
丁○○共同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母女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母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母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且懷孕後,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恐此事為其配偶得知,遂與被告丙○○協商,由被告丙○○持原告之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被告丙○○所生。故被告乙○○才是原告之生母,原告與被告丙○○並無親子關係,而兩造是否有親子關係,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且戶籍登記與血緣事實不符,亦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爰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前開事實被告亦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屬實。又原告與被告乙○○並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皆無法排除乙○○與原告之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前述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可參。而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並未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乙○○具親子血緣關係,應屬可採。
三、原告因血緣事實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致兩造權利義務與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或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母女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乙○○母女關係存在等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