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125
4、第1446號、第1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2年11月7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94年11月19日19時許,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家族博物館廁所內、宜蘭縣員山路之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平均3星期至4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8月3日1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4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家族博物館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四)94年10月17日1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五)94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94年7月20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94年8月3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2日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5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3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毒品係向 陳春麒林秋萍 所購買,嗣陳春麒、林秋萍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518號提起公訴,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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