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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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十三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七分,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法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見業已確實戒斷毒癮之結果,猶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舉,本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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