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4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0月4日21時,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殺人未遂、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