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告 甘彩雯
被告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112年11月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不但積欠租金3萬5,000元未為給付,且經多次通知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我有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而非積欠4萬4,000元,因年關將近,懇請讓伊於113年3月搬遷,另伊已向友人借貸,屆時會將所欠房租一併清償且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金額為4萬4,000元,經被告提出書狀載稱其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就其積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於112年11月9日租期屆滿消滅後,仍未搬遷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亦經被告提出書狀載稱其尚未搬遷,請求於112年3月搬遷等語,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傳送訊息表示「今天會搬完」等語,嗣於同年月9日傳送訊息稱「鑰匙放在靠牆的櫃上,南部有急事,我先回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並稱其於113年5月9日會同社區總幹事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被告確實已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為112年11月10日(即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至113年5月9日(被告搬遷之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18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8萬元=21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