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須家庭成員間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然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亦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而前開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復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開始辱罵聲請人並摔物品,且說如果聲請人分手去喜歡別的男生就要用硫酸潑聲請人的臉;另於111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暴怒摔衣服及包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調查通知書上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足以釋明兩造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所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證據,惟聲請人除未到庭外,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僅提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查上開調查筆錄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警方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佐以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有繼續受侵害行為之危險,是目前亦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未向本院證明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外,且亦查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以及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連續性及持續性等特徵,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