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郭又勲 相對人 鍾薇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已長達2年期間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或言語暴力,只要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錯了,但聲請人不承認,相對人就會對聲請人咆哮、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許,聲請人在住處經營圍棋教室之公用椅子被拿走,相對人以為被拿走的是兩造之女兒 郭乃綺 之椅子,認為聲請人為了其他小孩而犧牲郭乃綺,就生氣對聲請人咆哮,揚言不讓聲請人經營圍棋教室。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只是大聲說話,沒有對聲請人咆哮。相對人否認有長達兩年對聲請人精神及言語暴力。環境整理部份,因為那個禮拜相對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整理,相對人有告知聲請人,並不是相對人不整理個人的物品。家庭開銷部份,相對人也是有支付孩子開銷。造成家中孩子受驚嚇部分,相對人只是大力放下,造成聲音比較大,如果影片中孩子有反應情緒,如我好害怕之類的文字,才表示孩子有受到驚嚇。相對人否認有威脅帶走小孩,反而是聲請人有做,長達兩年的冷暴力。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30日的事實不實,如果相對人要砸掉圍棋教室,不會到現在還在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事實,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錄音光碟1件、錄音譯文數件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吵時,動輒對聲請人大聲咆哮、口出惡言,確已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相對人迄今仍飾詞狡辯而無悔意,堪認聲請人仍有再遭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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