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聲請人潘○泉被害人吳○婷相對人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相對人未經甲○○同意用其手機回訊息給甲○○之朋友,甲○○表示希望相對人給其隱私,結果相對人就把甲○○壓在床上狂打甲○○巴掌,使甲○○的頭去撞到牆壁,導致甲○○的頭及耳朵腫起來,並有耳鳴,且相對人前曾以手推過甲○○2次,可認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指訴遭相對人施暴之時間為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而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22分,兩者時間緊接密切,所載傷勢核與聲請人所述之爭執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是以,相對人確有上開家暴聲請人之行為,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被害人甲○○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相對人與甲○○前為男女友人,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甲○○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況男女感情本不得勉強,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甲○○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甲○○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應遠離聲請人被害人甲○○住處、學校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至甲○○之住處或學校為不法侵擾行為,業據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復審酌本件被害人甲○○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以足保障被害人甲○○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