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蔡錦當 相對人 蔡吳 炒關係人 蔡錦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蔡吳炒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錦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錦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錦當、關係人蔡錦得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蔡錦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錦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失智症長期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心智功能檢查報告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符合重度失智狀態,判斷力受影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陳奎佑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為3,意識及注意力缺損,情感平板,活動力偏低,須依靠輪椅,言語思考及病識感無法觀察,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錦當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吳炒之次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蔡水結 、三子 蔡錦山 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錦得、長女 蔡秋霞 、次女 蔡秋雪 、三女 蔡秀彤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錦得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蔡秋霞、次女蔡秋雪、三女蔡秀彤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蔡錦當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錦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蔡錦當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吳炒之監護人,及指定蔡錦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