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聲請人 鍾薇琳 相對人 郭又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言語冷暴力,例如叫聲請人滾出去、離開這個家、這個家不需要你等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許,在兩造之住處內,聲請人向兩造之女兒甲○○表示什麼事要跟聲請人說,甲○○大哭表示如果跟聲請人說,相對人就必需離開家,相對人並向甲○○表示不帶其回祖母家是因為祖母會罵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帶甲○○外出時表示最討厭帶其出門,還在甲○○面前說出不適小孩年齡聆聽的字句,且屢勸不聽,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之前有聲請保護令,經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中,因為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咆哮、騷擾,造成相對人困擾,房子是相對人母親的,相對人母親說聲請人要出去,不然對小孩不好,相對人叫聲請人離開這個家,是因為聲請人已經在破壞了,相對人這樣是合理的要求。111年7月25日這些可能是小事情,但只是小事情,聲請人會咆哮,聲請人主張當天的事情都不是真相,小孩會受到聲請人的影響,也會害怕聲請人咆哮,聲請人問小孩是不是這樣,小孩就會回覆聲請人想聽的話,但事後孩子會跟相對人說真相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7月25日15時許,聲請人向兩造之女兒甲○○表示什麼事要跟聲請人說,甲○○大哭表示如果跟聲請人說,相對人就必需離開家,相對人並向甲○○表示不帶其回祖母家是因為祖母會罵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帶甲○○外出時表示最討厭帶其出門,還在甲○○面前說出不適小孩年齡聆聽的字句,且屢勸不聽,兩造因此發生爭吵等情,因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為事實真相,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聲請人所主張者乃係兩造間關於教養子女所生之紛爭,尚難認係屬家暴行為,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核發保護令。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言語冷暴力,例如叫聲請人滾出去、離開這個家、這個家不需要你等語之事實,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坦言因聲請人長期對伊咆哮、騷擾,造成伊困擾,伊叫聲請人離開家,是因為聲請人已經在破壞了,伊所為係合理要求等語,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吵時,動輒對相對人大聲咆哮、口出惡言,相對人業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對待相對人之情狀觀之,縱使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之作為而有對聲請人講話語氣較重及出言警告情事,亦難認係屬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核發保護令。
七、從而,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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