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衛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衛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7號聲請人杜○芳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係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受到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因失眠、焦慮開始至精神科診所就診,返回台南
後持續至診所就醫,自111年8月聲請人之家人觀察聲請人情緒易怒起伏大,話量多難打斷,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計畫與行為增加、關係與怪異妄想、誇大妄想、被監視與被害妄想,且出現混亂與暴力行為,被家人制止時出現情緒激動且吼叫行為。因上述狀況於111年8月7日聲請人被家人帶至成大醫院急診室,醫師診視後情緒稍緩,且病人拒絕醫療處置,因此轉門診追蹤,隔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時仍有上述怪異想法,故轉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8月9日簽署住院同意書收入院治療。入院前兩日尚可接受治療,可觀察個案情緒激動、話量多、言談鬆散跳題、思考内容飛躍怪異,入院第三日質疑醫師評估,要求出院且開立自己無精神疾病、而是受公司同事打壓而精神受損之證明,對於住院態度反覆不定,經解釋後聲請人仍無法接受持續住院治療,且於同年8月16日聲請人堅持拒絕用藥及配合醫療處置,因聲請人已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人行為與傷人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9月14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病歷資料等影本各件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家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
無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經強制住院治療約四週後,現精神狀況部分改善,情緒仍顯煩躁易怒、時有起伏,專注力仍欠佳(觀察病患繪圖摺紙,與住院前功能相較仍有下降情形),思考仍較誇大且邏輯仍較跳躍(例如:認為母親是看了農場文章才把他送來醫院,對於住院原因仍歸因於萬安演習、資訊戰、公廟中邪等原因),言談話量及目標導向活動部分改善,睡眠時間改善。病患目前僅有部分病識感,自陳過去有躁鬱症之診斷,但並不認為自己處於躁症狀態,認為自己僅需門診治療,僅部分認同藥物之療效。又,住院治療期間觀察病患對於藥物的治療反應欠佳,且伴隨靜坐不能、體重增加等副作用,目前仍須密集調整藥物,並監測藥物效果及副作用變化。考量病患之躁症症狀仍明顯,仍有奇特思考之情形,且病識感欠佳,傷人風險經治療後部分降低,但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並使傷人風險降至最低故認為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住院期間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目前躁症症狀仍明顯,仍有奇特思考之情形,且病識感欠佳,傷人風險經治療後部分降低,但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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