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甲○○之學校(臺南市○里區○○里000號)、聲請人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里區○○街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則是其子女,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凌晨2時許,擅自破壞聲請人住處門鎖,侵入聲請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財物;相對人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乙○○欲向其借錢,為聲請人乙○○拒絕,即警告聲請人乙○○要讓其全家人心痛,並不斷傳訊、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乙○○,且向聲請人乙○○恫稱:「外面的玻璃1塊賣我100元,等我有錢再還妳」,又問:「車上有沒有零錢」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乙○○,並警告聲請人乙○○欲對其全家不利,及欲砸毀其車窗,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乙○○對話之截圖,未顯示電話號碼不斷撥打電話與聲請人乙○○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恣意侵入聲請人住家,嚴重危害聲請人之住居安
寧,且無法達成向聲請人乙○○借錢之目的,即不斷警告、威脅聲請人乙○○,足見其守法意識低弱,有持續以不法手段侵害聲請人之高度可能性,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