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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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掐聲請人脖子,導致聲請人受傷。
(二)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午夜0時30分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之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產生口角爭執,聲請人欲帶兩造子女離開,為相對人之父母及妹妹阻止拉扯、言語辱罵,導致聲請人受傷。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一、(一)」部分家庭暴
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相對人亦坦承有與聲請人拉扯之肢體衝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其僅係因聲請人要帶子女回娘家而與聲請人拉扯云云。惟聲請人本有行動自由,相對人應予尊重,不應恣意以肢體暴力阻止,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此部分行為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⒉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一、(二)」部分之行為亦
屬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本院審酌拉扯聲請人之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及妹妹,並非相對人,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就其父母、妹妹拉扯聲請人有任何支配或幫助、教唆,自無從將此部分行為歸責於相對人;而聲請人所謂相對人與其口角、辱罵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此行為屬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又相對人僅因聲請人欲離家,即以肢體暴力阻止聲請人,
足見相對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良,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通話、通信、對兩造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對兩造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渠等間無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本院自不應核發兩造子女對相對人之保護令;又兩造仍有聯絡照顧子女之必要,自不應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通話、通信,故此部分保護令本院亦認無核發之必要,均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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