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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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5、4965、36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殺人、妨害公務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事實並未記載甲○○販賣毒品之時間),於93年1月下旬某日(21日以後),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愛的賓館」11樓2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給丙○○施用;又先後於93年1月21日12時許及同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販賣給 顏秋煌 各1次,每次1,000元,得款
2,000元,共計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機動查緝隊員警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方 照仁 等人,於93年2月11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2,查獲顏秋煌持有毒品案,顏秋煌供出毒品係向甲○○購買,且甲○○不久將會駕駛白色小客車前來約定地點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司法警察乙○○、 方照仁 (均著便服)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為偵查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乃帶同顏秋煌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埋伏,甲○○於93年2月11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車停在高雄市○○○路○○○號前路旁,乙○○經向顏秋煌確認係甲○○前來無誤後,乃將所騎機車停放在甲○○所駛小客車前,並與方照仁分別至該小客車前座二旁,對甲○○、丁○○表明警察身分臨檢查案,且於該自小客車前座左、右車門開啟後,緊靠車門內側執行偵查犯罪職務,甲○○竟拒警查案,基於妨害公務、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員警乙○○、方照仁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因心虛急欲駕車脫逃,陳、方二員見狀立即抓住車門,甲○○主觀上雖無其將車倒退急速廻轉前行逃逸,將有使乙○○、方照仁二員倒地受傷死亡之預見,然此作為客觀上能預見施以乘隙倒車後退急速迴轉前行逃逸,將會造成執行公務司法警察倒地身體、頭部受傷致死之結果,乃其竟對員警乙○○、方照仁施以乘隙倒車後退急速迴轉甩脫之強暴,乙○○一時應變不及抓住右車門內側把手後,因車輛倒退迴轉而被拋摔到車外落地致受有左膝挫傷、破皮裂傷(4×2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駕駛座旁之方照仁先被甲○○倒車衝撞倒地,馬上起身抓住方向盤,甲○○為接續甩脫方照仁,即時加速以時速4、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於路面上急速迴轉,且以左腳踹踢方照仁身體,方照仁不堪甲○○的踹踢及高速下車門的撞擊而拋摔在地,甲○○即急速往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逃逸,方照仁則因拋摔在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於 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甲○○與丙○○、 林衍華 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抗辯警訊遭警刑求,主張其於93年2月15日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經檢察官聲請證人即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偵查員 許拋 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甲○○在大同醫院就醫,由伊前往主導訊問,另由同仁紀錄,當時被告委任律師始終在場,警方並無對被告刑求等語;復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甲○○當日警訊錄音帶結果,其答詢語氣平和、暢順,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97、98、
103頁);且被告甲○○警訊時,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始終在場,並在筆錄始末均簽名見證,有該警訊筆錄可按,足認被告甲○○警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至被告甲○○先前遭警圍捕,逃逸中遭警依法開槍擊中雙腳受傷,乃警方執行逕行拘提是否必要或過當,並不涉及訊問被告之問題,自不能執為警方訊問被告施強暴之事由。被告抗辯其警訊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如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適用之證人(包括乙○○、丙○○、顏秋煌、丁○○等人)證詞其證據能力訊以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是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就證人顏秋煌在警訊時之陳述,以顏秋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向檢察官陳明遭警非法刑求取供,請求驗傷,而主張顏秋煌在警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請求調閱顏秋煌該施用毒品案卷;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3年毒偵字第827號顏秋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該顏秋煌於93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遭警刑求逼供,請求驗傷之情事(見93年毒偵字第827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95年3月14日審理時,就證人乙○○、顏秋煌、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雖表示並不實在,但對其證據能力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顏秋煌,丙○○先後對伊不利之證述,供詞不一,不足採信;伊於93年1月21日人在南化,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秋煌,顏秋煌於警訊時係遭刑求,其陳述亦不足採;又伊於93年2月11日下午6時46分許,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方照仁及乙○○前來,分別打開伊車前面左右車門,且一打開車門就要拿伊放在駕駛座旁之皮包,因他們2人均着便衣,且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伊以為他們是要搶劫,情急下開車離去,伊並未腳踢方照仁,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方照仁摔落地上受傷致死非伊所能預見云云。
二、但查:㈠上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顏秋煌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販賣何物給顏秋煌,答稱:93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是開車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等顏秋煌,要販賣毒品給顏秋煌等語(見警卷㈡第3頁),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院93年4月12日訊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承認?」,亦供稱:「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字第137號卷第10頁),於原審因檢察官起訴將被告移審訊問時又供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顏秋煌及丙○○,時間不記得,賣給丙○○1次1,000元,大約
0.6公克;賣給顏秋煌2次,價錢都是1,000元,2次都是大約0.6公克等語(見原審93訴第1142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甲○○購買過1次毒品,於93年1月中旬(應係下旬之誤),地點是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愛的賓館』11樓
201房內交易…」等語,及證人顏秋煌於警訊中證述:「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數量約1,000元,已買過2次,第1次在93年1月21日12時左右,第2次在2月3日12時左右,地點均在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丙○○、顏秋煌遭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3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至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稱係93年1月中旬,然所謂「中旬」,係指每月11日至20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1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同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此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且稱:出所當天伊不可能立即有毒品賣予他人等語,是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與事實即有齟齬。又丙○○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於警訊時係稱「1次,2,000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7、8次,每次約3,000元,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稱3次,有2,000、3,000、6,000元,所述固有不同,此乃因時隔久遠,其毒品來源亦有向他人購買混淆所致,惟證人丙○○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如一,則證人丙○○所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自可採信,參酌被告於原審坦認賣給丙○○1次1,000元等情,本院以「中旬」、「下旬」相差僅有數日之久,容易誤述,且考量被告利益,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部分為93年1月下旬某日(21日以後)1次,得款1,000元。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顏秋煌部分先後2次,每次1,000元,得款2,000元,合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而販賣毒品係重罪,為眾所週知事實,茍被告非為牟利,豈有甘冒重刑而將第二級毒品交付顏秋煌、丙○○收取每次1,000元代價之理,足認被告毒品交易確有牟利意圖。雖證人顏秋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自彰化,未曾向被告購買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證人顏秋煌於93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2住處,查獲其吸食持有毒品,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及當天與被告約定見面之地點後,警方為追查毒品上線,乃依顏秋煌所述地點前往該處埋伏之情,除據證人顏秋煌於警訊時供明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按「警察、憲兵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隊長 許金福 、偵查員方照仁、 董禎江 共4人,先查獲到顏秋煌持有毒品,顏秋煌供出毒品來源自綽號「 佳來仔 」,且「佳來仔」下午會開一部白色小客車,來到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中日超商或遊藝場前,我們在該地點部署,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1輛白色小客車果真停在八德路上的遊藝場前,我騎機車停放在該白色小客車前,方照仁由車後至駕駛座旁,當場敲車門並出示警察證件,向甲○○表示臨檢,我看到甲○○的車門打開,我走到乘客座旁,將車門打開,我請乘客(丁○○)將證件拿出來,她要拿證件時,把安全帶拿掉,將手伸到車子排擋處,我怕危險叫她不要動,我看到甲○○的手已放到排檔處,車子開始急速倒退,當時我與方照仁均站在車子二側車門與駕駛座之間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佐以證人顏秋煌遭警查獲毒品案後,曾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當時駕車在八德路與復興路口等顏秋煌拿毒品,遭警盤查等情。足認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機動查緝隊員警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員方照仁,均為司法警察,因事先查獲顏秋煌毒品案, 顏某 供出毒品來源自被告,且被告不久即將現身從事毒品交易,情況急迫,司法警察乙○○、方照仁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為偵查甲○○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而在被告將與證人顏秋煌毒品交易地點附近埋伏,渠等上開對被告以臨檢為名義、行偵查犯罪之行為,自應認係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㈢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稱:「警方開我車門時出示證件告訴我
是警方人員,我就拒絕盤查,即加速車子在原地打轉想摔落警察人員」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供承:伊在八德路遇警臨檢確有逃逸,當時有2位警員抓住車門,伊一時心虛,將車急速廻轉,有用腳踢警員等語(見聲羈字第102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方照仁從白色小客車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並出示證件,向甲○○表示要臨檢,我看到甲○○的車門打開,我走到乘客座,要將車門打開,我請乘客(即丁○○)將證件拿出來,她要拿證件時,她要把安全帶拿掉,將手要伸到車子的排檔處,我怕危險,我叫她不要動,我看到甲○○的手已放在排檔處,車子開始急速倒退」、「我說警察要臨檢,丁○○說好,要拿證件出來,轉身要拿時,我怕危險才又叫不要動」、「(問:是否先表明身份?)是,我當時站在車頭的位置,方照仁拿出他的皮夾表明自己是警察,甲○○準備拿出證件受檢」等語(見93偵3567號卷第14、15頁)大致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員警執行臨檢為名義之偵查犯罪查案勤務,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指方照仁)當時並沒有表明警察身分,被害人一開始就叫我拿皮包給他,我以為他是搶匪、歹徒」等語,顯然與其警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之自白及證人乙○○所述不同,且被告倘不知方照仁警察身分查案,豈會未出言詢問來人身分即趁機倒車迴轉甩人?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白稱:「警方開我車門時拿出證件
告訴我是警方人員,我就拒絕盤查,即加速車子在原地打轉想摔落警察人員,在原地打轉…,當警察人員掉落地上時,我就由八德路又轉七賢路逃逸」、「我沒有說撞死你,我是以左腳踹警察身體及用左手推警察人員欲使他掉落,我當時車速50公里左右,並急速旋轉」等語不諱(見警卷㈡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甩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擺脫他們兩個警察,當時他們兩個在車門邊,手伸進去…;車子在行進當中,我知道方照仁在我駕駛座這邊,手還伸進來。當時車速約4、50公里,我車子甩尾,目的就是要讓方照仁脫離我的車子,…是我甩尾的時候,他掉下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方照仁與我均站在車子二側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之後聽到方照仁喊『停車』,我跟著車子跑,聽到車子磨地聲,車子很快做甩尾的動作,我被車甩出後,有幾秒我意識不是很清楚,當我有意識時,看見車子要往民族路跑,方照仁踩在車子駕駛座上,他的手伸進車裡,當時車子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字第3885號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員警乙○○、方照仁執行偵查犯罪時,以倒車後退急速迴轉甩脫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於93年2月11日18時46分許,在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所設監視器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1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錄影帶可按,足認被告有對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乙○○、方照仁,施以乘隙倒車後退急速迴轉甩脫之強暴,致使乙○○一時應變不及抓住右車門內側把手後,因車輛倒退迴轉而被拋摔到車外落地受傷;另使在駕駛座旁之方照仁先遭被告倒車衝撞倒地,馬上起身抓住方向盤,被告為接續甩脫方照仁,即時加速以時速4、50公里前進,並於路面上急速迴轉,且以左腳踹踢方照仁身體,致使方照仁不堪被告的踹踢及瞬間高速下車門的撞擊而拋摔在地之犯行明確,被告事後辯稱:未曾以左腳踹踢方照仁身體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被害人方照仁因被告倒車後接續急速行駛並迴轉踢擊而甩
落地面妨害公務,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93年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方照仁死亡相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方照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倒車後接續高速行駛並迴轉遭踢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站立於小客車前座旁,緊靠車門內側並緊抓車子執行職務之方照仁,施以乘隙倒車後退急速迴轉前行並踹踢逃逸,客觀上應能預見將會造成方照仁身體倒地、頭部受傷致死之結果,但被告與被害人方照仁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偶因查案相遇,被告為拒查案,一時心虛駕車脫逃,並以腳踹擊緊抓車子之方照仁,本意應僅求脫免遭警查獲情急之舉,且其認為將車倒退急速廻轉甩脫,警員應知難而放手任其駕車離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方照仁於死之動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僅坦承有傷害之認識。是被告係本於妨害公務或傷害之故意為之致被害人方照仁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置人於死之犯意,但其客觀上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方照仁死亡結果應能預見,被告自應負此妨害公務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是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因而致公務員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竟販賣予丙○○、顏秋煌2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員警乙○○、方照仁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趁隙倒車迴轉高速前行並腳踹方照仁致方照仁甩落地面受傷因而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事實已載,但漏引此法條)。被告此部分一行為侵害私人及國家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93重訴第55號卷第47頁),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至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查依本院歷次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錄影帶,顯示被告駕車未熄火停在路旁,忽遭警盤查,該車從後退時起算,迴轉4分之3圈後停止改向前時為止,前後約6秒鐘;另該車前行時起至方照仁落地時為止,前後亦6秒鐘等情,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可按,顯見被告發動妨害公務即倒車時起,至被害人方照仁跌落為止,前後僅12秒鐘,時間甚短,且係一貫動作,應認被告倒車及更改前行均係一個妨害公務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另被告與被害人方照仁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偶因查案相遇,被告為拒查案,一時心虛駕車脫逃,並以腳踹擊緊抓車子之方照仁,衡情本意應僅求脫免遭警查獲情急之舉,難認有何致方照仁於死之動機,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負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自不另成立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罪,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變更原審公訴檢察官所引法條即可,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所犯前揭2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㈡被告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之犯妨害公務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妨害公務及殺人二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就㈡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亦為有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認檢察官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殺人、妨害公務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幸福、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謀私利,違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3次,販賣數量非多,所生實害,及到案後曾於警訊、原審坦承犯行;另於員警執行查案勤務時,竟不依命受檢,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顯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嗣於員警掛吊車上,為達逃逸目的無視安危,接續以高速行駛並迴轉甩尾方式令員警方照仁摔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使方照仁家屬承受驟失家人與家庭經濟支柱之痛苦,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殘留不詳粉末空夾鍊袋3只、空塑膠夾鍊袋10只、 鄭如珊 簽發編號NO151991號面額3萬元本票1張、丙○○簽發保管現金切結書金額6萬元1張、林衍華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證人丙○○於警訊中已供稱係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顏秋煌、丙○○等人以之牟利之事實,而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760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自不應再予論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記載顏秋煌於93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為循線繼續追查偵辦,遂藉口買毒品名義,由顏秋煌將甲○○約出等情,然所謂藉口買「毒品」,究係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明確,據顏秋煌於警詢時係稱與被告談好購買海洛因3,000元(見警卷㈡第15頁),應認被告與顏秋煌相約係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起訴,故此部分自亦不予審理,均應予敍明。
五、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亦不再論列,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前段、第27
7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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