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01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於同年01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甲○○嚇稱,其所有之鴿子4隻業據渠等捕獲,要求甲○○必須至郵局匯款,才會將 林某 之鴿子放回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將8,003元匯入乙○○上揭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㈠本件被告乙○○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58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太保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01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係於何處施用詐術,上開處刑書未予記載,應屬不詳。綜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行為地係在嘉義市,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未知,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件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
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8,003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明確,依前開說明,該等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始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始發生,自應認上開受匯款進入之郵局即嘉義朴子祥和郵局為犯罪結果地。然嘉義朴子祥和郵局係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供述明確,亦非屬本院轄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其交
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地在嘉義市,犯罪結果地在嘉義縣亦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雖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58號,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販售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該集團成員即於96年1月10日,向被害人甲○○施詐,被害人甲○○因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將8千零3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則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之犯罪【結果地】應為雲林縣斗南鎮,質言之,雲林縣應亦為犯罪地,因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認其並無管轄權,顯有誤解。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