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與部分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之舉證,亦
有不足,原審僅就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之部分證詞,遽予採信,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逕認不足採信,予以捨棄,但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㈡被告就本事件,是真正之被害人,被破壞之土地,如今仍棄
置,民事判決部分雖已確定,但分文未取得(民事被告無任何財產)。
㈢被告因罹患多種老人疾病,目前已中風,且有失智症,行動不便,請依法就本件准予再審,以資救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最高法院係以本院93年度上訴字9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審酌證人即被害人 蔡福利 (證述: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遭受被告等2人及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證人 謝玉麟 、 田文宗 、 賴惠堂 、 蔡朝宗 等人分別於警詢、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 莊哲識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受有胸部、兩足與左腰挫傷等傷害),及被害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於右揭時、地打被害人2個巴掌,但並無對被害人有其他傷害之情事,否則被害人之傷勢豈僅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傷之理?且伊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提供系爭土地A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為伊發覺,而被害人正值假釋期間,遂要求伊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以免假釋遭撤銷入獄服刑,是前揭切結書確實係被害人書寫,絕非伊強迫或命被告 黃隆俊 書寫後再由告訴人謄寫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莊哲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係自願下跪,且係自願寫切結書,被告2人未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渠前後證詞相左,自以渠離案發較近之警訊時所陳較為可採,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憑信。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均未睡覺,則被害人當時身處該等情境下,致心情緊張而無法為清楚之記憶,於嗣後製作筆錄時亦未能為一致之回憶,衡情實在所難免,其就枝節事項之指述,前後略有出入,或與被告等人或證人之陳述有所不同,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⑵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共犯黃隆俊於被害人停留在被告住處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時全程在場,且被告、「阿信」等人之行止,均為其所得知見,竟仍與被告、「阿信」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命被害人重新謄寫願就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負責之切結書,其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顯均與被告、「阿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負本件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與部分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之舉證亦有不足,原審僅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詞予以採信,對於有利被告於被告之事證,逕認不足採信,予以捨棄,但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2人及「阿信」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共犯 黃俊隆 對於被告及「阿信」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等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號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稱被害人與部分證人之指述,前後
不一,且檢察官之舉證,亦有不足,原審僅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詞,遽予採信,對於有利被告於被告之事證,逕認不足採信,予以捨棄,但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然查,前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前開卷內之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前開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均詳加說明指駁。是以此部分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所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之情形,明顯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之「嶄新性」不相符。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其採證理由,所指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各款及及第421條所列情形規定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人所舉其他勝訴民事確定判決,未能取償,或其因罹
患多種老人疾病,目前已中風,且有失智症,行動不便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