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警方執行逮捕時,腿部受嚴重槍傷,於羈押期間傷勢未見好轉,反而日漸惡化,其傷勢並非執行羈押之看守所醫療設備所能治療,若長久未有妥善治療,恐有殘廢之餘,是被告顯有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就被告甲○○傷勢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詢問臺灣高雄看守所,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高所正衛字第0939001057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甲○○經特約醫師 桂聰明 診斷為右腿曾受槍傷,有麻木無力現象,目前服用藥物治療中,且甲○○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自述腳麻,經送外醫,待查病因中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甲○○所受傷勢,除由特約醫師診斷外,刻正由臺灣高雄看守所送外醫治待查病因中,並非毫無治療,參以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單以被告自述腳麻,而病因待查之情況,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