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有人 蔡慶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使被告亦因此案受牽連拖累,致被告採驗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蔡慶齊於警局時亦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從未接觸及施用毒品;又被告因身體不適,於96年5月8日回溯96小時內曾飲用感冒糖漿,加上精神分裂症復發,致被告採驗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因書信遺漏,而未能於開庭時到庭應訊,原審逕而判決處分,對被告亦不公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自尿液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及使用者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檢出之最長時限分別為2至4天及1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9號函敘明可查。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5月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36號之3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應堪認定。從而,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被告空言抗辯可能係服用感冒糖漿,加上精神分裂症復發所致,惟並未提出相關藥物供法院調查審認,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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