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6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
159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開土地上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乙○○)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乃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乙○○、丙○○竟串通被告甲○○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地無人應買,顯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保證設定前絕無將抵押物出租等情形。且於鈞院93年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3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前往上開不動產現場,會同鈞院人員查封及測量建物現狀。將債務人甲○○於查封筆錄中陳稱:房屋係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未出租及出借,159號土地除房屋基地外均種植檳榔,自種未出租;92-10、302-17地號、土地亦種植檳榔山藥等果樹,亦自種未出租等語。
被告乙○○經鈞院通知未表示意見,請調取鈞院93年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查封筆錄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三份、借據影本六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
貳、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目前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等事實均不否認,惟抗辯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要經營民宿。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參、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取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一生鄉園民宿」申請立案相關資料、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6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乙○○、丙○○竟串通被告甲○○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地無人應買,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並先後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詎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六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甲○○於87年5月間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時,曾立具切結書向原告聲明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實施查封程序時,經在場之被告甲○○陳稱土地及建物均係自住,未出租及出借等語,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6號債務執行事件93年4月5日之查封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出租之事實甚明。被告丙○○(原名 方慧貞 )雖於原告另行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伊與被告甲○○就土地部分;伊與被告乙○○就房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丙○○主張之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5月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期間長達十五年,與通常房屋租賃期間至多
三、五年為期之常情有違。縱認被告丙○○抗辯稱伊有經營民宿之計劃云云為真實。但查,系爭房屋至93年8月19日始由被告乙○○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登記為「一生鄉園」民宿,有民宿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取之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一生鄉園民宿」申請立案相關資料卷內可參。87年至93年申請設立民宿前,此段長達約六年之時間,被告丙○○豈有平白花費租金向胞兄承租房屋之必要?況被告丙○○就如何支付租金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顯見被告丙○○與乙○○就系爭房屋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不實在,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丙○○雖另抗辯稱伊對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向原告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初,即切結表示土地並無出租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丙○○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載明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止。如確時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何以原告於93年3月間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時,被告甲○○卻仍陳稱系爭土地未出租,此有93年4月5日之查封筆錄可資佐證,顯然被告丙○○與被告甲○○係為阻撓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臨時杜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一事,故而被告丙○○、甲○○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59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開土地上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之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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