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
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 蔡文斌 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又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適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21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現場照片3張。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㈥鑰匙1支扣案。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㈧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曾有多次不良前科,其中亦曾有竊盜前科,現尚有另犯之竊盜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屢犯不悛,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屬太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應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不適當,但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雖嗣後該車輛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然其行為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於96年4月8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自96年4月8日起羈押被告,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96年度易字第196號),甫於96年5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竟不知把握改過向善機會,於甫停止羈押之96年5月23日,即再為本件犯罪,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有多件竊盜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並非重大,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辦中,但本院認本案尚無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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