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吳心瑗
被 告 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在前鎮國小購買被告
經營之代苑童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苑公司)製造並販賣
之體育服裝3套及長褲1件(下稱系爭衣物),惟返家清洗
後,即發現上衣有褪色情形,經與被告雇員即訴外人 吳貴英
及被告聯絡,並依指示於101年10月30日13時許,攜帶系爭
衣物前往代苑公司處理時,被告竟拒絕更換衣物,並與其他
現場3人一同以「你所購買之衣物用漂白水洗潔劑洗過,不
然衣服不可能這樣」等語,誣指原告係以漂白水洗滌系爭衣
物造成系爭衣物褪色狀態,並強制要求原告當場示範洗滌方
法,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系爭衣物費用新台幣(下同)1,580元,處理本
件爭議支出之車資650元、電話費1,000元、裁判費2,000
元、雜費(含遞狀、影印、洗照片、防水袋、夾鏈袋)500
元、精神科就診醫療費350元、將來精神科就診醫療費10,0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8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且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固舉系爭衣物為憑,主
張被告指摘其以漂白水洗滌系爭衣物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向原告解釋系爭衣物可能因漂
白水之使用而褪色,並無指係原告本人施用漂白水所致,另
當時是跟原告表示工廠內有一模一樣的衣物,可以拿一件實
驗給原告看,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指述之內容為何?有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99年
台上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
以漂白水洗滌系爭衣物並強迫其現場洗衣,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指述內容及強
制行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麗華 於另案偵
訊時證稱:當時伊在摺衣服,有聽到被告在跟原告解釋衣服
褪色的原因,被告並無罵原告之意,至被告跟原告說要拿衣
服洗給原告看,主要是要讓原告瞭解系爭衣物褪色的原因,
並非要妨害原告名譽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22頁
),則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抑或強迫原告當場洗滌衣物之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以「你所購買之衣物用漂白水洗潔劑洗過,不然衣
服不可能這樣」等語,及以強迫原告洗衣方式妨害原告名譽
,尚屬無據,並非可採。至被告表達系爭衣物因漂白水洗滌
而褪色之詞語,亦僅為一般生活習慣之猜測,尚不足貶損對
原告之評價,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則原告再指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仍不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屬不能證明,從而,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