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銅鑼工業區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坐落同段一0九之一建號建物、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坐落同段一五三建號建物、一層鐵皮造廠房、一層鐵皮倉庫等四棟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路○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75,000元及營業稅稅金5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銅○○○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坐落同段109之1建號建物、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坐落同段153建號建物、一層鐵皮造廠房、一層鐵皮倉庫等四棟建物(下稱系爭四棟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125,000元及營業稅稅金5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四棟建物,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
1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25,000元。詎被告於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乃開立5張、金額均為22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98年6月起至
10月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詎上開5張支票經原告提示銀行付款,均遭拒絕付款,為此原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而被告仍然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租金,因此,雙方之租賃契約已經於98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應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四棟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前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計1,125,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憑單扣繳由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發票營業稅5%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茲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98年1月至
5月之租金收入為1,125,000元,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金為56,250元,此部分之營業稅稅金已由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金收入並代墊繳納完畢,故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稅稅金56,25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225,000元予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四棟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
125,000元及營業稅稅金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存有糾紛,原告曾來被告公司廠房前傾倒水泥,被告開立支付原告租金之支票之所以會退票,是因為原告傳簡訊叫其他客戶不匯款給被告公司,所以才沒有錢兌現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42號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則完全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期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98年11月14日,則尚屬有誤,蓋本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然於98年11月14日為被告所收受,但該存證信函訂有7日之期限命被告補繳其所積欠之租金,故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應係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經過7日之末日為終止日,惟該末日即98年11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1
9、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8年11月23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四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自98年11月23日起因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四棟建物即無正當權源,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455條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8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四棟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25,000元,另被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1,125,000元及營業稅稅金56,250元,共計1,1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