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2月3日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田厝一路往北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15日遭第三人甲○○侵占,異議人已在嘉義市警察局備案,第三人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因此97年10月15日以後有關上開車輛之一切交通事故,都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D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9月1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東寧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