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5日6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X座標247433、Y座標0000000),以隨身所攜帶之足堪兇器使用之鋸子
1支(已丟棄),竊取材積0.03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
040元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並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麻袋中。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為執行查緝盜伐勤務之員警,○○○鄉○○○○道16.1公里處,發現可疑,欲攔檢時,乙○○因心虛而將該麻袋丟棄,為警上前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鋸子1把將牛樟木鋸下,但認有竊盜樟木的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伊採靈芝的人不可能把牛樟木搬出來。當時那有一個漥洞,伊跌倒,牛樟木掉在那邊,伊沒有看到警察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乙○○陳稱伊於99年5月5日上午6時許,開廂型車前
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附近,以鋸子鋸牛樟木,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鄉○○○○道16.1公里處為警方查獲等語(參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頁)。
證人甲○○證稱警員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伊所服務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司馬限管轄區查獲牛樟殘材1塊,請伊鑑定及說明。嫌疑人所背的1塊樹材為闊葉一級牛樟殘材,經磅秤1塊42公斤材積0.038,市價約3040元。伊與警方前往被害地點,現場經定位座標(X座標2474
33、Y座標0000000)在大湖事業區林班內等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
㈡衡酌卷附的照片、苗栗縣○○鄉○○段○○○號(大湖61林班
)99.05.05牛樟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參偵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乙○○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上,以鋸子將牛樟木鋸斷1截後,以麻袋1個將之裝起來,○○○鄉○○○○道16.1公里處行進時,為警發現,被告乙○○則將裝有牛樟木的麻袋丟棄,但仍為警查獲等情。
㈢被告乙○○雖以上述情詞為辯,但上述牛樟木原本係位在苗
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上,係屬國有的森林主產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鋸子將牛樟木鋸斷一截裝入麻袋中,並○○○鄉○○○○道行走,業已將該牛樟木置於其實力管領中,實已竊得該塊樟木。且觀諸其見警員查緝,隨即將裝有牛樟木的麻袋丟棄,顯見其知悉竊盜犯行已經東窗事發,希冀以丟棄的方式卸責。退步言之,縱如其所辯確係欲將牛樟木藏放森林內他處以養牛璋芝,仍係將該牛樟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中,亦屬竊盜行為既遂無訛。
㈣綜上,被告的前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復有照片、苗○○○鄉○○段○○○號(大湖61林班)99.05.05牛樟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牛樟木所使用之鋸子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砍、鋸樹木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銳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犯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主產物,竟以鋸子鋸斷樹木之方式,掠奪具有保育國土功能之樹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非但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亦危及國土保育,且所竊牛樟樹木,價格不斐,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其漠視森林保育及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牛樟木係屬被告為本件犯罪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無庸沒收。至其竊取牛樟木所使用的鋸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的鐮刀1把,被告否認用以竊取牛樟木所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上述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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