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劉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零陸元,其餘
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
行駛疏忽,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瑞美 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29,530元(包括零件7,180元、工資8,800元、烤漆13,550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經濟有困難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王瑞美
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1
月230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8294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1-51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擊熄火停在路旁之系
爭汽車被告就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之
行為,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 陳宜珖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7,
18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2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8
月26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471元【計算式:7,180元×(1-0.369×(
1-0.369))×(1-0.369)×(1-0.369×6/12)=1,
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13,550元、工資
費用8,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22,600元【計算式:1,471元+13,550元+
8,800元=23,8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
,82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