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3元,及自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嗣於102年8月8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3元,及自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利息外,並應繳納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共計積欠訴外人佳信銀行本金35,103元,而訴外人佳信
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
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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