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羅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參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核發後,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按月加
計違約金9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4年2月25日以後
即未再繳款,迄至94年1月1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
93503元、利息10301元及違約金6300元,共計110104元,其
中本金935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屢經
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104元,其中本金935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