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戴柏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借款
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2月27日至94年2月27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2年7月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3,107
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