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目的係用以特定當事人。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曾) 張玉燕 之繼承人、(楊)
張對之 繼承人、(賴) 劉菗 、 賴永興 、(賴) 張月之 繼承人、甲
○○○○○○」之地址;被告「(吳) 黃燕 之繼承人即 吳文龍
」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則與卷附戶籍資料「吳
文龍」共7人皆不符,且應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吳)
黃燕戶籍資料,「黃燕」3人戶籍資料則無任1人與名為「吳
文龍」之人有關,亦即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吳)黃燕繼承人
吳文龍」無從特定為何人,應不備起訴合法程式。
三、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中補字第933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