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何) 曾密 之繼承
人」、「甲○○○(何) 林梅 之繼承人」、「(林) 陳丹 之繼承
人」、「丙○○○(黃) 林麵 之繼承人」、「(曾) 林圓 之繼承
人」,地址均記載「待查」,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民國
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中補字第932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查
報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