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葉勝豐
被   告  陳進明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關係企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於民國94年8月至96
年1月間銷售汽車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時,因買車顧客需加裝
汽車零配件,而向原告訂購汽車零配件,合計總貨款為新臺
幣(下同)22萬8,710元,詎料被告於取得汽車零配件後,
竟不付貨款而自南陽公司離職,致原告追索無門。原告嗣經
催討,但被告四處遷移,仍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件出貨單
及經被告簽收之零件領料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2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
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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