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住同上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戚成方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4月1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28,667元(其中419,451元為消費款、
9,21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3,082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給付256,369元自102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