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宇雯
       鄭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 鄭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862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9,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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