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昌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劉伊倩 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9號被告李鴻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昌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26分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巷8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劉伊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伊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伊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伊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已無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輛並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