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5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9日為經濟部經89中字第664837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其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乙○○、 王忠慰 、 林屘 為清算人,而林屘業已於86年2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頁),其擔任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不能由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訴訟應由乙○○、王忠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王忠慰,核無不合。
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六節清算)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334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之清算人雖有乙○○、王忠慰二人,惟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上訴人僅以乙○○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因需款裝潢,遂與上訴人商議,由其貸與所需款項,其同意上情,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詎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後,上訴人未依約貸與裝潢費用予伊即倒閉,甚積欠社區公積金200餘萬元未移交。查系爭抵押權原擬擔保之債權未發生,即無存在之理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5,041.31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37/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範圍均係全部),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莊登字第051157號收件、於83年10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8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830,000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何時為借貸合意,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裝潢所需,未見其說明,伊否認之;退步言,縱有裝潢費用之借貸,亦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所憑之債權有所關連,仍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以物權無因性觀之,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均無礙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則生抵押權之絕對效力,則系爭抵押權所附麗之債權亦屬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立登記,伊於89年5月間為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時間相隔6年,縱被撤銷登記時確實週轉不靈,衡諸常情應發生在撤銷時或前一年,不可能於撤銷6年前即週轉不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收受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頭期款必高於系爭抵押權之額度830,000元,伊不可能無法給付830,000元予被上訴人,況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慣例,實際債權額為8成約664,000元,以伊公司規模及於83年間仍陸續收受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若謂連664,000元均無法交付,應早於83年間即倒閉,且被上訴人如未曾取得664,000元,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再抵押權於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限,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準此,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不具任何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限屆滿等情,與系爭抵押權消滅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訴
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董事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20-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全卷,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0953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期間未屆滿時,尚得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由,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則於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在存續期間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抵押人更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並不以所擔保債權實際存在為前提,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欲主張實行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其就確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立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係訂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現已屆至,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上訴人復於89年間為經濟部函撤銷公司登記一節,雖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苟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無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無可採;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公司確實已經倒閉多年,已經找不到借據等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確實無法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若干、兩造何時為借貸合
意,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裝潢所需,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縱有裝潢費用之借貸,亦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所憑之債權有所關連,仍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係誤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責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非屬可採;另所稱以物權無因性觀之,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均無礙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則生抵押權之絕對效力,則系爭抵押權所附麗之債權亦屬有效成立云云,係指普通抵押權而言,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如上述,上訴人誤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比附援引普通抵押權之上開理論,即無可取。又所稱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立登記,上訴人於89年5月間為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時間相隔6年,縱被撤銷登記時確實週轉不靈,衡諸常情應發生在撤銷時或前一年,不可能於撤銷6年前即週轉不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收受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頭期款必高於830,000元,其不可能無法給付830,000元予被上訴人,況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依慣例,實際債權額為8成約664,000元,以上訴人公司規模及於83年間仍陸續收受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若謂連664,000元均無法交付,應早於83年間即倒閉,且被上訴人如未曾取得664,000元,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其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開臆測之詞,遽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惟原擬擔保之債權未發生,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非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則上訴人所稱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無涉前揭審認,亦不足採。
㈣以上,上訴人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面積5,041.31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37/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範圍均係全部),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莊登字第051157號收件、於83年10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8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