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曾美 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序,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