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顏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惟被告嗣後違約未清償,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15,595元,及其中本金13,14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
訴外人已將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
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等
我出獄後有工作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
,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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