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林進卿
       林彥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再傳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列「 梁金波 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不合程式。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
土地現值*應有部分=29*10,500*34/90+15*4,300*34/90=
13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
屬起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主管機關於108年5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①土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②異
動索引、③都市計畫(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於108年5月以後所核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梁再
傳、 廖萬年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梁金波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
(注意應記載適格之全體當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陳報上開土地目前有無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地上物,且需要
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如原告或被告認為土地分割後
仍需保留地上物者,即有測量之必要);如無地上物,亦應提
出現況照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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