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宗垣
相 對 人  洪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
256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洪光霖 負擔14/15
,餘由洪光霖與第三人 陳仲雄 連帶負擔1/1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注│
├──────┼───────┼───────────┤
│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訴訟費用由洪光霖負擔15│
│││分之14即32,169元,其餘│
├──────┼───────┤15分之1即2,298元由洪光│
│第一審公示││霖與陳仲雄連帶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
│合計│34,467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