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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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
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
晉陞及考核等規範,則依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
,有關報酬之返還亦同。嗣被告受任期間,向訴外人 侯榮 招
攬得以訴外人 邱秋華 、侯榮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原
告即按侯榮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核算組業績,並於計算得出
各項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49元後將之給付予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竟於96年4月2日接獲侯
榮、邱秋華申訴,主張上開保險契約實際上為被告以不當文
宣及話術所招攬,竟還掛名 呂征縣 、 杜淑芬 、 邱文玲 為招攬
人,乃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及契約無效,原告迫不得已,只
能應侯榮、邱秋華所請,退還其所繳保費。則上開保險契約
既因上述原因撤銷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被告便不能以
上開保險契約所繳保費核算得出之組業績,受領得各項報酬
,需將原先溢領之部分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自有權依展業制
度第3章工作規範第6條第2項「保險契約的撤銷應收回計
發之各項報酬,並由展業人員收回全部體檢費;同時追查其
考核業績,如有嚴重違規,將作適當之處分。」,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部分之報酬計112,749元。由於保險業務員之報酬
,係來自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
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
。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故被告本即應返還上
開報酬予原告,自屬於約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
展業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發函催告,未料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74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的構成:本合約以及甲方(即
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措施』及
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由此可
知原告展業措施業經兩造合意約定為委任合約之一部,被告
空言主張展業措施為原告所發布,是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
,顯屬可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無非以被告有固定之上
班時間、地點。惟除系爭合約業已表明該契約為委任合約外
,另依下列特徵,亦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即被告
)應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
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之招攬。二、
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三、保戶服務。四、保險業
務推展所需增員、訓練。五、展業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
之督導。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
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觀之,核係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處理事務,即與民法第535條規定相當
。⒉又依構成兩造系爭合約一部之展業措施內容所示,亦僅
主要規範被告工作範圍及報酬計算方式,並未定有被告從事
業務之具體方法及措施。由上揭工作範圍及展業措施觀之,
被告於履行對於原告之「招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展業
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兩類主要契約義務時,有
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物之方法,而非基於原告之指
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系爭合約於性質上顯非屬僱傭契約。
⒊再依原告展業措施所載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於擔任
展業總處長期間,其主要之收入來源係依招攬保險業務之業
績,以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綜合計算,由此足稽被告由原告
處所得之報酬,主要取決於業績之多寡,而非領取固定數額
,就此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之報酬及考核,既係依照其提
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而報酬之核發,均依展業措施之
約定計算得知,被告縱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
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被告
即未能取得報酬,此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
益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約之性質,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
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亦與一般勞務報
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益徵兩造間
係成立委任關係。⒋是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主要為招攬保險
,就其工作時間、招攬方式等均有相當決定之權限,根本無
所謂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非全然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具有
相當獨立裁量權。而被告須確實招攬保險業務成功,達一定
業績,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僅須受僱人單純服
勞務顯不相同,即難遽認兩造間有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⒌
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契約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
與公序良俗有違而無效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所訂定契
約之拘束,被告於訂約前應已看過系爭合約內容,亦應知悉
其權益,仍與原告簽約,則該契約當本於兩造間意思表示之
一致而合法成立生效,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
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無被告所稱系
爭合約違反勞動契約保護受僱人之目的,或有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情形可言。
㈢系爭合約於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均明文約定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需依原告展業措施履行。又被告長年來
所領取之報酬,均係依展業措施發給,被告從未表示異議,
顯見原告展業措施並無被告所不及知之情形可言。又各類佣
獎之發放,均係自要保人所繳保費而來,倘保險契約經自始
撤銷,自無佣獎可供發放。且系爭約定僅要求於保險契約撤
銷時,收回已計發之各項報酬,並未額外要求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並無使被告額外負擔超出原領佣金數額之責任,自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另按系爭合約、展業措施雖未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期限。然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自96年5月間,侯榮
向原告主張自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起算,迄107年11月原告
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止,顯未逾越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
合約、展業措施縱未訂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期限,亦
不能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原告展業措施第9章第3條規定,當每月達成業績保費時,
依該條所定關於超額獎金及督導津貼之計算方式,發給獎金
及津貼。本件於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前,被告原可供計
算之業績為1,098,330元,可領取超額獎金86,800元、督導
津貼為38,442元。後因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致被告於
92年6月之業績僅有279,944元可供計算該月份之領督導津
貼及超額獎金,因此被告就超額受領超額獎金84,105元、領
督導津貼28,644元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被
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超額受領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㈤按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晝,應標明所屬公司
之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
書、圖晝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並不得記載預期將來對
保險單紅利分配之有關事項。87年11月13日修正之保險業務
管理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
條之規定,業務員從事招攬時,本不得使用未標明所屬公司
名稱之文宣,而被告既不爭執向侯榮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
實有提出文宣載明「現賺5%以上」、「保證利率」,該文宣
並無標明任何關於原告之名稱,確實非原告所提供,況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明訂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分紅保單,不
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該文宣關於利率等關於
預期將來紅利分配有關事項之記載,顯與保單條款不符,亦
與前開規定有違,則被告於招攬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6條之規定甚明。
㈥被告雖一再主張侯榮實際上係因其他緣故,諸如遭其他業務
員洗單、事後反悔等緣由,方以招攬不實為藉口,向原告主
張解約;且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簽核表上關於侯榮就招攬爭
議之主張,均非事實云云,惟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
約及展業制度規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報酬112,749元,自屬有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保險相關工作,被告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地點。是以,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
明。被告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尚非可採。準此而言,被告
並不對原告之營利是否獲利負責。此即,被告所負之給付義
務,為給付行為(給付過程)而非給付結果。則縱認原告所
訂之展業制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中有關報酬
計算之展業制度規定,亦因與勞動契約保護受僱人之目的有
違,核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之規定,亦屬無效。況且,上開展業制度既係出
於原告所發布,則是否因之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亦
屬可疑。是以,原告據展業制度第6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洵非適法,自無理由。
㈡契約特約事項須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經兩造協商訂立,始有遵
從之可能,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展業制度,係原告與員工
締約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被
告就內容事項並無商榷磋商之餘地,系爭事項約定不論任何
理由遭契撤並退還保費,員工即應返還承攬報酬,該約定無
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亦未予被告協商,無疑加重被
告之責任,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該等條款應屬
無效。
㈢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被告受僱期間,招攬保險契約核
算業績,發給被告招攬之報酬,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給付
關係甚明,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
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惟查,被告取得112,749元之報酬,
既係被告仍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則被告取得上開津貼存自非
欠缺給付目的(即非無給付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定債之關係)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其成
構要件即不充足,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宣係原告所提供,由分公司再提供給各通
訊處,該文宣若是被告等業務員自己製作,被告又豈會在文
宣上加註自己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又豈會用不實話術或
詐騙方式讓保戶簽約?本件之事實實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文
宣不夠嚴謹,而在96年時主管機關曾做出較嚴格之函釋,當
時有業務員為求新保單業績,所以後來在96年間其他業務員
要客戶以不當文宣、話術為由要求公司撤銷前開保單,惟查
,被告當時所提供給保戶之文宣皆係原告所提供,被告亦未
跳脫公司文宣為不當文宣、話術,是以,原告所述之要保人
解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轄下業務員在向保戶招
攬保險契約時,已將保險契約內容解釋完全,並經保護親自
閱覽而簽約,則該保險契約之簽立豈有不合法之理,原告未
以此事實極力爭取該保險契約之繼續,反而無條件任由保戶
要求撤銷契約,則責任應歸屬於原告。
㈤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於00年0月間,原告於96年4月2日因第
三人之申訴,未經確實之查證,亦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逕
行中止契約,其過失責任應歸屬原告,本件從時效上看已趨
於消滅,被告取得之報酬,係被告任職於原告招攬保險所取
得之津貼,並不負責原告之獲利與否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
定有別,如此久遠之情事,早就物事人非,而今以事先擬定
之制式化契約、展業制度仍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溢領
款,無疑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
,該等條款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
受任期間之92年間向訴外人侯榮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侯榮以
自己及訴外人邱秋華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後,原告即按侯榮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核算組業績,並於計
算得出各項報酬合計112,749元後將之給付予被告, 嗣侯榮
、邱秋華96年4月間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
同意並退還其所繳保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檔、委
任合約、展業制度、要保書、被告薪資表、被告業績明細表
、欠款明細表、申訴資料、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上開報酬112,74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緣甲方(即原告)
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服務需要,茲委任乙方
(即原告)為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即被告)同
意接受上開委任,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第
3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
、保險契約之招攬。二、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三
、保戶服務。四、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訓練。五、展業
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項
。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
。」;第10條約明:「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委任
及相關法令辦理」,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合約
之記載,前言已明訂為委任契約,並就委任事務之範圍為約
定,及系爭合約悉依民法委任及相關法令辦理,當屬委任契
約之性質。而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
定簽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
合約性質上屬勞動契約,系爭合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㈢次查,被告向保戶侯榮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交付保戶侯榮
之文宣載有「醫師專屬優惠存款專案」、「現賺5%以上」、
「保證利率」等字樣,其上並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文宣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佐以原
告所提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簽核表記載「有關保戶邱秋華申
訴(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招攬不實一案,
於4/27由分公司及行政中心派員親訪說明後查覆如下:…客
戶表示:⑴以為自己參加七年期現賺5%存款專案,且附送50
0萬的保障,故質疑該張文宣有誤導之嫌;⑵何以前來洽攬
者為黃玉鳳,保單服務員為呂征縣等人,皆不認識;⑶純憑
該張文宣,招攬人未提供計劃書,依賴對服務人員的信賴,
實不疑有他,收到保單後未再檢視內容,即將繳交第五年度
保單,以為再三年後即可滿期兌領,一查閱方知本金恐有極
大損失,更遑論高額利息;⑷以其夫採的年齡實不可能早知
20年期仍加保;⑸當初就簡易要保書僅填寫本人基本資料,
表頭的年期及保額並未事先知情。」,堪認被告向保戶侯榮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供之文宣內容,足致保戶誤認係作
存款儲蓄而為投保,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當手段向保戶侯
榮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乃因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應屬可採。被告雖再辯稱該文宣為原告所提供,惟
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
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
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
分,而依原告所提展業制度第3章工作規範第6條「契約撤
銷件管理辦法」第2項:「保險契約的撤銷應收回已計發之
各項報酬,並由展業人員收回全部體檢費,同時追查其者核
業績,如有嚴重違規,將作適當之處分。」之規定,佐以系
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侯榮及被保險人邱秋華主張撤銷,並
經原告同意註銷契約,退還所繳保費,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呈
及同意書在卷可佐,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而
兩造間系爭合約因被告已離職而終止,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報酬112,749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報酬112,749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主張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依據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係15年,再依
原告收到本件保戶申訴而註銷系爭保險契約時間觀之,原告
遲至96年間始知悉本件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係屬被告不當得利
,而得行使該不當得利債權,是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應係96年
間始發生,迄至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本於系爭合約及展業制度規範之法律關係部分
,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