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SAGALAEULOGIOVILLALOBOS( 尤洛 )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
被 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洪勇
訴訟代理人 邱顯強
洪筱君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壢救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本案
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50元
, 嗣擴張 請求金額為107,250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
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67%即744元(計算式:1,
110元×67%=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33%即366元(計算式:1,110元×33%=3
66元),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