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 陳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顏建文
顏建富
張顏梅貴
顏筱萍
顏義傑
顏純慧
劉 陳秀華
劉貴玲
李 劉慧芳
劉貴芳
劉麗芳
劉金通
劉鎰 和
劉秉峪
劉正忠
駱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建文、顏建富、張顏梅貴就 顏建華 所有坐落澎湖縣○○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應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83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顏建華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顏建文、顏建
富、張顏梅貴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
分割。又系爭土地僅830.39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過小,顯無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顏建華業於107年
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顏建文、顏建富、張顏梅貴
等人就被告顏建華之應有部分25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顏建華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
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顏建文、顏建富、張顏
梅貴就被繼承人顏建華所有之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830.3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
物分割,則最小面積僅分得6.91平方公尺多(計算式:
830.39被告 劉陳秀華 、 劉鎰和 、劉秉峪、劉正忠應繼分比
例1/120被繼承人 陳水城 應有部分1/1=6.91),將使分
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
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
,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
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多數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衡酌系爭土
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
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
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
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顏建文、顏建富、張顏梅貴就顏建
華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變價價金分│訴訟費用負│
│││或潛在應有│配比例│擔比例│
│││部分)│││
├──┼────────┼─────┼─────┼─────┤
│01│ 黃陳民美 │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3│
├──┼────────┼─────┼─────┼─────┤
│02│顏建文│75分之4│75分之4│75分之4│
├──┼────────┼─────┼─────┼─────┤
│03│顏建富│75分之4│75分之4│75分之4│
├──┼────────┼─────┼─────┼─────┤
│04│張顏梅貴│75分之4│75分之4│75分之4│
├──┼────────┼─────┼─────┼─────┤
│05│顏筱萍│75分之1│75分之1│75分之1│
├──┼────────┼─────┼─────┼─────┤
│06│顏義傑│75分之1│75分之1│75分之1│
├──┼────────┼─────┼─────┼─────┤
│07│顏純慧│75分之1│75分之1│75分之1│
├──┼────────┼─────┼─────┼─────┤
│08│劉陳秀華│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
├──┼────────┼─────┼─────┼─────┤
│09│劉貴玲│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
├──┼────────┼─────┼─────┼─────┤
│10│李劉慧芳│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
├──┼────────┼─────┼─────┼─────┤
│11│劉貴芳│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
├──┼────────┼─────┼─────┼─────┤
│12│劉麗芳│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
├──┼────────┼─────┼─────┼─────┤
│13│劉金通│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
├──┼────────┼─────┼─────┼─────┤
│14│劉鎰和│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
├──┼────────┼─────┼─────┼─────┤
│15│劉秉峪│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
├──┼────────┼─────┼─────┼─────┤
│16│劉正忠│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
├──┼────────┼─────┼─────┼─────┤
│17│駱陳明珠│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