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明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光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前某時許,途經花蓮縣○○鎮○○路與大功街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等醉態,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經警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鄧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逕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步行左右搖晃,手腳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鄧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9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95年度投交簡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三度酒後駕車,顯見自制力與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甚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對公眾安全危害非輕,本件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情節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