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九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採尿,其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煙毒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月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雖被告以有服用感冒藥,故尿液才會有毒品反應,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服用任何感冒藥,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主張,殊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