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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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578359、41-AEW578360、41-AEW5783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61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通河街交岔路口,由中山北路闖紅燈右轉通河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執勤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自通河街往承德路四段方向逃逸,且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通河街與承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自通河街闖紅燈右轉承德路四段駛離,執勤員警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截至承德路四段三十三巷口將異議人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三點,惟因舉發機關於電腦傳輸入案時誤鍵地點代碼為南京東路四段,原處分機關遂予更正仍維持上開裁決處分,並函知受處分人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劍潭捷運站行經基河路至承德路四段,非如員警所舉發之路線;又異議人之安全帽上有以黑色顏料所繪製之圖型顯而易見,而員警所見之違規人安全帽上並無任何花紋,顯與異議人之情形不符,且員警於派出所請同仁以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驗其身分時,曾有查錯車號之情形發生,是員警確有誤認違規人為異議人之情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詎未停車接接受稽查而逃逸,又違規闖紅燈右轉駛離,嗣為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截攔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歷次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五七八三五九、AEW五七八三六0、AEW五七八三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七三0四0九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件、異議人所提出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照片三幀、證人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各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騎乘路線非如員警所舉發之路線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之前在鈞院作證時所陳述異議人行進路線正確無誤,伊當時與另一女警在通河街捷運橋下執勤,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中山北路紅燈右轉到通河街,伊一直盯著該車的車牌,並立即吹哨攔停,該車不停,從伊面前繼續直行,經伊確認該車從通河街右轉到承德路四段;因伊所站位置地勢較高,可以清楚看到通河街上的紅綠燈是顯示紅燈,該車又闖紅燈右轉到承德路四段,伊便立刻騎機車追上前去,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停在承德路四段與四段三十三巷口,當時異議人停放的角度是斜的,看起來是要待轉到四十巷,該處沒有待轉區,伊騎車前去確認車牌與伊記得的一樣,伊請異議人將行駕照拿出來;從伊到達現場下車舉發至後來到派出所乃至異議人返回現場離開為止,均全程錄音沒有間斷;「(問:當時看到有人違規從中山北路右轉到通河街時,當時車流量如何?)當時只有一台車從中山北路右轉到通河街,我一直看著該車的車牌處,看到他右轉承德路的時候,當時還有幾台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只有該車紅燈右轉到承德路上。(問:你追到承德路時的車流量為何?)也不多,因為當時是夜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一份附卷供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供異議人確認為當時之錄音無訛。
(二)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審諸本件證人甲○○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次駕車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且依證人甲○○所證其與違規車輛所處之相對位置,係近距離辨識,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車流量不多、違規人之特徵、追緝路線、查獲經過時間甚短等情節,參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倘如異議人所陳之騎乘路線,則為警攔獲時其機車車身理應直停於承德路三十三巷口,何以會呈斜角停於該路口待轉之狀態?益徵證人確無誤認之情;復衡諸證人甲○○乃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情節為是,甚且於取締異議人之過程全程錄音,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後始掣單舉發,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益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誠為平允可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先證稱:「當時除了記下違規人車號以外,還記下當時騎機車的人戴了一個很奇怪的安全帽是西瓜皮那種型式的是紅色的特徵。」、「我是以案發當時所記得的車牌號碼來確認他是之前的違規人,當下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記錯機車號碼,到了派出所我才寫錯一個英文字,因為中間已經隔了二、三十幾分鐘,且我還需要告知異議人的權利、義務及救濟方式,所以時間會有延宕到。當時我沒有先把車號寫下來,造成回到派出所的時候英文字寫錯一個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又證述:「異議人安全帽特徵前面的好像是彩繪的,看不出顏色,因為是晚上,只知道有花樣,後面是半罩的,好像有含蓋到耳朵的部分。」等語(同卷第四十六頁)。其就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的顏色、型式,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回到派出所請同仁以電腦查驗異議人身分時,曾有提出錯誤的車號以致查詢錯誤之情,惟員警所執行之勤務事項性質上本屬繁瑣,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記憶模糊,衡屬常情,當不得苛求證人對舉發當日之枝微細節皆記憶詳實,再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於派出所與員警的對話譯文(同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異議人:……你不能確定說你剛剛看的跟你後來追的是同一台啊!)員警:不會,我確定是同一台。(異議人:那你怎麼確定的?)員警:兩個人,前面男的後面女的,我只注意到前面男的後面女的,還有車牌號碼,另外一個重要的條件,男的安全帽很特別的顏色,粉紅色,就這樣。(異議人:可是他抄的車號跟我們的根本不一樣。)員警:車號是我現在回來派出所來寫才寫錯的,我在現場我有確認過。(異議人:抄的時候會抄錯,就代表他看的時候有看錯……)員警:不會,前面男生後面女生,男生的安全帽跟我現在看到的一樣都是粉紅色的……我是現在回來才看到你們有條紋的,我當場沒有看到,粉紅色安全帽上面有什麼條紋……」等內容觀之,可知本件證人於攔停稽查時所記認違規駕駛人特徵為男性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對於安全帽之型式、花樣並未留意,且所查證車號錯誤僅是單純誤寫而非錯認。衡諸上開譯文內容是案發時員警與異議人對話實況,自屬較為正確可信。是證人甲○○就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的顏色、型式之證言雖略有瑕疵,惟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基本違規事實之可信性。
五、綜上,異議人所執各端,均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二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二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