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恆裕原名廖芠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7
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恆裕與告訴人 葉豐信 前因車禍案件涉訟,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已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在告訴人居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轉角處,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手肘與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上唇挫傷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廖恆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